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务操作中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诸多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租赁债权证券化的基本流程是:金融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SPV按照一定的特质对租赁债权进行重新组合,构成“资金池”,经过信用增级后,由评级机构进行证券评级,委托证券承销商发行租赁债权支持证券,购买证券的是个人投资和机构投资者。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SPV的三种模式
参照各国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和相关立法,SPV 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形式、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三种。
(一)信托形式
信托形式是指SPV以信托机构为载体,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信托形式的SPV 称为特殊目的信托(SPT)。利用SPT 进行租资产证券化运作有以下特点:
第一,信托机构设立的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充当SPV 可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
第二,我国信托机构长期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对发行债券比较熟悉,有利于证券化的运作;
第三,财政部发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对信托财产是否真实转移的会计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应视信托财产所有权相应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作为判断信托财产是否终止确认的条件,即将信托财产从其账目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达到真实销售的目的。
第四,信托机构一般资产规模较大,资本金充足,资金结构合理,资信比较高,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
(二)公司形式
公司形式是指SPV以专门设立的公司为载体,专门从事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形式的SPV称作特殊目的公司(SPC)。SPC在我国的实践中面临着设立和运行等种种限制。
一方面,《公司法》没有对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进行规定,因此很难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另一方面,我国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 因而SPC通常会受到发行主体资格的限制。
(三)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形式是指SPV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租赁资产证券化评级时,评级机构一般要求特殊目的机构有限合伙满足以下条件: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破产隔离的实体,通常是特殊目的公司,而且在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得到破产隔离的普通合伙人同意。
在我国实践中,一方面,《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与评级机构的要求相矛盾;另一方面,在前面已论述,特殊目的公司在我国难以生存,也就更无从谈以特殊目的公司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了。
综上所述, 以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 的模式在我国经济体制发现的现阶段无法实现, 而信托型SPV在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却展现出极大的优势。
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型SPV更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初期阶段的要求。但是,信托型SPV在我国具体的操作实务中仍会遇到一些诸如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还存在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机构能否发债等障碍。然而,笔者认为,这些障碍都是国家尚未开放金融市场的一些暂时性规定,都会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逐步发展而陆续得以解决。
相关法律分析
SPV用证券发行收入偿还购买租赁债权的款项,并以租赁债券的收益归还证券本息。在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组人)、原始债务人(承租人)、SPV、证券投资者、商业银行、券商、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其中SPV处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租人)以及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问题的法律特征。
一、SPV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债权转让关系,通过租赁债权转让合同,SPV受让原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并获得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偿付到期租金权利。至于SPV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债权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证券化的款项之后,再向出租人支付。
(一)出租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法律效力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达到隔离出租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目的,确保该转让的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必须采取“真实出售”的形式。而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了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
法院通常根据以下的标准作出“真实出售”的判断:(1)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产(债权)买卖行为,还是一种担保贷款行为;(2)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相关联的风险和权益,是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3)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是否获得相应的权益?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这种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4)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是否可以被退还?如果转让合同约定SPV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当作为“真实出售”对待;而如果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购买资产,返还购买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
(二)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属于买卖关系,因此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权利转让人就标的物对受让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1)出租人(发起人)的权利不完整或者权利欠缺的瑕疵。也就是权利存在,但不为出租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者虽为出租人所有,但第三人在该项权利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2)权利本身不存在的瑕疵。不论对出租人,还是对第三人而言,出租人所转让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如基础合同没有生效等。
而出租人对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权利瑕疵必须在出租人与SPV双方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如果权利瑕疵产生于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则构成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第二,权利瑕疵在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履行时仍然没有排除。第三,受让人SPV需为善意。SPV在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并不知道该权利瑕疵存在。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租人对权利瑕疵应承担担保责任,当SPV所受让债权被第三人追夺的,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时,SPV以向发起人请求返还受让价款、并享有损害赔偿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SPV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获得了对发起人(出租人)所转让资产的所有权。由于这种资产更多地表现为应收账款(未实现的债权),因此SPV往往成为原始债务人的新债权人。
(一)SPV对原始债务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
1、请求权。当原始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受领权。当原始务人履行其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并由此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利益。
3、处分权。资产受让人SPV处分自己依据资产(债权)转让合同所获得的资产权利,包括免除或减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同意债务人延迟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等。
4、相应的从权利。通常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给SPV的从权利还包括抵押担保权、追索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所享有的权利
出租人(发起人)将其资产(债权)转让给SPV后,使得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对出租人(发起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延伸至SPV。
1、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赋予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务人对SPV抗辩权的存在,增大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因此,SPV在受让资产(债权)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对所受让的资产(债权)存在的抗辩权作出恰当而合法的事先合同安排。
2、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抵销权
抵销权属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不能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在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发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SPV享有债权的,在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SPV主张抵销。
总结
鉴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适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因此,了解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分析并明确了SPV与出租人(发起人),以及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我们把握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个主要环节,以便根据不同的实施环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采取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保证租赁资产证券化规范而高效运转和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