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私募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众征求立法意见。本次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计十一章、五十八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职责,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监管规则。
(一)《私募暂行条例》适用对象待明确
《私募暂行条例》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的种类归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归为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基金,将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定为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因此,《私募暂行条例》并未纳入“其他类”私募基金,以红酒、艺术品、影视项目作为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契约型基金也未明确列示。此条是有意划定私募基金的范围边界,还是出于实际情况需要,对规模和影响较大的私募基金加以重点规范呢?结合《私募暂行条例》同步发布的《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关于调整对象的描述,《私募暂行条例》的着眼点是“规模和影响较大、需要通过立法规范的私募基金”,由此推测其主要立法意图在于规范重点而非划定边界。
(二)私募股权基金归口监管新规
《证券投资基金法》首次规定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而通过《私募暂行条例》第二条,《私募暂行条例》替代此前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暂行办法》),从行政法
规的新的立法高度明确了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由证监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私募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一脉相承,规定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
(三) 重申合格投资者制度
《私募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在法律已经授权证监会制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且证监会已于2014年08月的《私募暂行办法》明确合格投资者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私募暂行条例》也在第十七条重申“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此外,《私募暂行条例》规定私募基金应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转让,这意味着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进行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或募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调查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等募集行为。
(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获明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信义义务原则,同时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该义务的内容和违反该义务的罚则,丰富该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随着私募基金投资纠纷裁判实践的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应逐渐清晰。
(五)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条件
与《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私募暂行条例》规定自然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关于《私募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开展业务的软件、硬件、人力条件和制度保障,此前一直以中基协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及相关问答方式出现,此次在《私募暂行条例》中得到落实,结合《私募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注销情形,未具备该等开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难逃被强制退场的结局。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设门槛
《私募暂行条例》第七条为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或合伙人的新增规定,何为“主要”股东/合伙人,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此外,本条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事项提出了新的核查要求,一旦此条落地,中基协势必按此规定要求律师核查主要股东或合伙人的相关情况。
(七)扩大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禁入人员范围
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相比,《私募暂行条例》对于董、监、高的禁入情形的规定更加严格。此外,《私募暂行条例》还新增了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两种禁入人员。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范围更清晰但需完善
《私募暂行条例》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范围,除了募集、备案、投资、管理、收益分配以及信息报送外,还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应当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通常是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如此规定不存在问题。但是,如私募基金形式为合伙型基金或公司型基金,一般该等诉讼是以基金的名义提起而非管理人的名义提起;此外,在合伙型基金将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的职责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模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也会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待细化
相较于中基协2016年02月起要求提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及中基协“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要求填报的信息和上传的文件,该条所列材料与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实践差距较大,甚至有评论据此认为后续可能无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我们分析认为,中基协的实质性监管趋势并无逆转迹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的审查反而愈加严格,《私募暂行条例》正式稿是否可能增加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或者授权中基协具体规定所需材料,还需拭目以待。
(十)新增私募基金备案频率要求
《私募暂行条例》规定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回应了此前行业间所关注的私募基金备案频率问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和投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十一)基金备案条款待明确
《私募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下列信息,办理备案……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行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本条的立法逻辑难以捉摸,本条在第一款已经说明私募基金应当备案的情况下,第二款再次规定,公司或合伙型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我们理解,本条第一款“基金合同”“基金资本”的措辞对应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而第二款针对的是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如果是该逻辑,为何在《私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未规定契约型基金形式,此处有待明确。
(十二)业务资料保存期限要求升级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私募暂行条例》对于私募基金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要求保存至少20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十三)禁止保底保收益承诺入行政法规
《私募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此次《私募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后,该规定应为私募基金领域关于不得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的最高效力等级的规定。
(十四)处罚升级,私募违法成本增加
在罚则部分,《私募暂行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其法定职责的处罚措施,并提高了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行为的罚款金额,同时,公开募集或变相公开募集也面临更加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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